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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眉山广益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四川眉山广益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永,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眉山广益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院认为红日公司2010年10月9日的发函,是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事实认定错误。(二)红日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眉山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发送的《关于要求继续发货的告知函》,要求眉山公司按照原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该函件发送的时间后于红日公司2010年10月9日的函件,是红日公司最终的意思表示,应以该意思表示认定有关事实,高院对该函件未予认定错误。(三)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往来函件看,红日公司一直要求眉山公司按原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并非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不存在与眉山公司协商剩余货款定价结算过错的问题。(四)高院判决红日公司和眉山公司分担经济损失没有引用具体的实体法律规定;同时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往来函件是否构成合同变更及有关损失赔偿是否合理。经查,眉山公司举证2010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将原合同供货数额由2000吨变更为600吨,该协议由眉山公司加盖公章传真给红日公司。同年10月9日,红日公司发给眉山公司传真件一份,该传真内容为“同意先执行600吨,剩余货款由双方协商定价结算。请求尽快发货。”根据上述往来函件,应认定双方已变更原合同。红日公司2010年10月9日传真是在眉山公司一再迟延发货且在明知眉山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该传真虽没有变更原合同的明确表示,但根据红日公司同意先执行600吨以及表示同意对剩余货款协商结算的事实看,已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考虑到眉山公司在履约中确实存在迟延行为,酌情判决眉山公司就红日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红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