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扬州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未对扬州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予以充分考虑,致使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新疆炼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有瑕疵,不应被用作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对扬州东方公司财务部出纳汤家云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未在相应的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故其内容的真实性有瑕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分局(以下简称独山子公安分局)对原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投公司)总经理张晓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越权,不具有合法性;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取得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德隆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难辨真伪,其真实性有瑕疵;新疆炼建公司与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友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新证据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取得程序违法,也不符合作为“新证据”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扬州东方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补充申请意见认为:新疆炼建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是伪造的,《公证书》的附件即编号为H20020098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也是伪造的,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针对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作的《鉴定书》的内容也不是真实的。补充增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之一。

新疆炼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证据采信合法,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扬州东方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借款出资这一事实。事实上双方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目的“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和“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2.南京市公安局对汤家云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合法的侦查活动中依法作出的,属于书证,汤家云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清晰地反映了扬州东方公司委托理财5000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也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5)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南京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6)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武汉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二审法院采信是正确的;独山子公安分局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初查的阶段依法作出的,在合法性上不存在瑕疵,这些证据材料也属于书证,这些《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可以与新疆炼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二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是正确的;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是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鉴定得出的,扬州东方公司以该份证据取得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德隆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系由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保全证据复印而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新疆炼建公司与上海友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与本案是有关联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新疆炼建公司仅是拟成立的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即新疆炼建公司并未真正入股大江国投公司,扬州东方公司所主张的新疆炼建公司向其借款入股的事实自然也就不能成立;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扬州东方公司汇给南京国投公司的5000万元,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

本院认为,案涉5000万元是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借款,还是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新疆炼建公司与扬州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扬州东方公司虽能证明其与新疆炼建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和2002年8月2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但双方又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延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签订的目的仅在于使新疆炼建公司名义股东的地位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对此,扬州东方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扬州东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入的5000万元是否为委托理财款的问题。第一,扬州东方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G2002039号、JG2003293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均注明为续签,续签期限为一年一签。分别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和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18日。上述两公司续签的惯例印证了新疆炼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编号为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二,根据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扬州东方公司曾于2001年10月17日委托南京国投公司以金新信托公司的名义代为理财5000万元,这与扬州东方公司在2001年10月16日向南京国投公司汇入5000万元和南京国投公司在10月17日向其出具收据,时间点上相契合,具有同一性。原审中,扬州东方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的5000万元借款与其在南京国投公司以金新信托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5000万元非同一笔款项,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0月16日除本案涉及的5000万元之外,还曾另付过5000万元。第三,金新信托公司内部的《资金使用通知单》、《资金记帐通知单》备注中所注明“续签。(此笔资金用于2002年10月25日被集团调用)”的内容,南京国投公司原总经理张晓明“从1999年开始,德隆集团就开始运作收购南京国投公司了。2001年10月份时,南京政府要求德隆集团交一笔保证金。扬州东方公司在2001年10月17日汇入南京国投公司的5000万元中有2000万元被南京国投公司花费,剩余3000万元根据德隆集团要求,交由德隆集团理财了”的陈述,扬州东方公司财务部出纳汤家云接受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2001年扬州东方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共同签订过四份委托理财合同。其中2001年10月18日,扬州东方公司为委托理财业务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过编号为H20020098的《委托投资管理国债合同》,合同本金5000万元,委托期限12个月,到2002年10月18日到期。5000万元是开的汇票,2001年10月17日达到南京国投公司,南京国投公司给了扬州东方公司一张收据。JG2002039合同是2001年H20020098的《委托投资管理国债合同》的续签合同,JG2003293是JG2002039合同的续签合同”,德隆资产管理部出具的内容为“2001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公司和金新信托公司所签的理财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合同到2002年10月18日到期。此笔资金由我部委托扬州东方公司划拨给了南京国投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投资款(股权收购)。请金新信托公司给予扬州东方公司出具‘资产管理证明’”的《证明》(复印件)及业已生效的《南京刑事判决》《武汉刑事判决》将扬州东方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之间编号为JG2002039(续签)、JG2003293的5000万元《委托投资管理国债合同》列入南京国投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扬州东方公司汇入南京国投公司的案涉5000万元,实际上是在上海友联公司的指使和操纵下,由南京国投公司以金新信托公司的名义进行委托理财,并由南京国投公司实际使用、收益。第四,已生效的《武汉刑事判决》和《南京刑事判决》确认:新疆炼建公司在内的等六家公司均是南京国投公司或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上海友联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明确:新疆炼建公司没有出资5000万元,其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管理,更不享有南京国投公司或大江国投公司任何股东权益。2002年6月25日、2002年8月20日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延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新疆炼建公司对南京国投公司只是名义出资。据此,二审法院关于2001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的5000万元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的认定,事实根据充分。扬州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5000万元非理财款,实为新疆炼建公司向其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