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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塔实业总公司及刘琳、郭君伟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塔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琳。

一审第三人:郭君伟。

申请再审人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东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琳、郭君伟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塔公司参与分配房屋的条件按双方协议是提供2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二审认定东塔公司应提供的土地没有明确约定错误。(二)东塔公司仅实际提供1.3万多平方米土地,二审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4万平方米土地面积全部认定为东塔公司提供,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合作的土地面积是26755平方米。(三)二审认定土地证佐证了73号地块除使用权26755平方米外还包括代征城市绿地面积,缺乏证据支持,是为东塔公司违约找理由。(四)二审认定双方所订《分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分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利益分配约定缺乏证据。该协议只是对原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分配的原则是以东塔公司足额提供土地为前提的。(五)二审遗漏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东塔公司与众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众发公司以支付补偿款1600多万元的形式作为东塔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双方的合作分配房屋已转变为货币补偿,东塔公司一审明确承认收到2300万元,应返还700多万。众发公司虽未上诉,但在将案涉房产判给东塔公司的情况下,未对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遗漏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分房协议的效力及其解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确认诉争房产归东塔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第一,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协议书》以及分房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东塔公司按约提供了案涉73号地块予以开发,《协议书》虽约定东塔公司负责路边门市房及企业两万多平方米内的动迁工作并负责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东塔公司具体提供的土地面积。第二,200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分房协议,该协议进一步对东塔公司分得的2、3号楼的住宅及商业网点面积做了具体约定。在此之前,案涉地块开发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房屋亦已取得销售许可证,众发公司对东塔公司提供的地块面积应该明知,但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众发公司对东塔公司提供的具体土地面积并无异议且同意按该分房协议划分双方之间的房产类型及具体面积,众发公司辩称东塔公司未足额提供土地及分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案涉房产均在东塔公司应分得的12916平方米住宅及5330平方米商业网点范围内,众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超出了分房协议约定的分配范围。同时,双方诉争房产东塔公司办理房产证在前,对其确认请求应予支持。第四,二审在东塔公司上诉后依法确认诉争房产归该公司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并无不当。众发公司虽诉请返还有关款项,一审判决驳回后其并未上诉,且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订立时间亦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原审驳回众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众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