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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放欣、刘俊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放欣。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英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昌茂公司)、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昌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放欣、刘俊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沟昌茂公司、平顶山昌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马放欣、刘俊英一审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来源于二人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平顶山昌茂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本案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的以科达公司所做的鉴定意见认定两申请人欠工程款644091.63元,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期间,扶沟昌茂公司向二审提出了司法鉴定,由于马放欣、刘俊英多次到二审法院闹事,二审法院仍然不查明案件事实,不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维持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判决。(二)二审判决申请人折价赔偿机械、工具材料以及支付租赁费显失公平。马放欣、刘俊英2007年9月离开工地时因双方没有决算将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留置在工地。为减少损失,2008年8月一审法官现场查看情况时当场告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拉走存放在工地的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两被申请人为达到讹诈申请人的目的,拒绝拉走上述材料。此事实一审、二审庭审记录在案,二审法院却对因两被申请人原因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如何承担不作裁决,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返还不能折价赔偿的责任错误。扶沟昌茂公司、平顶山昌茂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放欣、刘俊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是根据双方对对方的决算进行核对基础上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关于工程量一事,一、二审已经理清,事实已经清楚。(二)撤场时被申请人之所以没有拉走设备材料,是申请人以超付工程款为借口强行扣押,扣押后还擅自让其他建筑队使用,随意堆放在荒草中已长达六年之久,设备已变成废品失去了应用价值。在被扣押物品无返还价值的情况下,理应由两申请人折价赔偿。法庭没有通知过被申请人去拉设备,不存在被申请人扩大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昌茂公司一、二审分别申请司法鉴定未获准许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马放欣、刘俊英二人为主张工程欠款而向法庭提供的科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虽由其二人出面委托,但鉴定事宜是在马放欣、刘俊英二人要求两申请人结算工程款时,申请人提出由马放欣、刘俊英先找机构做预决算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该鉴定行为是在申请人的授意下进行的,可以说是事前已征得了申请人的同意,已非单方的行为。一审期间,平顶山昌茂公司虽对科达公司所作的总造价为4461703.63元的工程决算中的1655283.16元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案外人施工及没有发生的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且针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逐项进行了质证,证明了科达公司的工程决算书是依据双方合同及附件、双方确认的《扶沟昌茂公司主厂房主体工程量核算》及《厂房基础工程量合计》等证据计算的,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以平顶山昌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工程决算结论为由,未支持该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有据。采信科达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令扶沟昌茂公司支付马放欣、刘俊英工程款64万余元,平顶山昌茂公司负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在平顶山昌茂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驳回扶沟昌茂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充分。

(二)关于施工设备、工具、材料折价赔偿的问题。2007年8月,扶沟昌茂公司在马放欣、刘俊英撤离施工现场时,未允许二人将工地上的施工设备、工具、材料拉走,构成侵权。本案一审期间,两申请人在法官到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并提出了返还的处理意见后,既未积极返还,也没有依法申请法院提存,任由上述物品继续长期滞留在工地,是造成被扣留物品未能返还的主要原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扶沟昌茂公司承担返还不能及保管不善的折价赔偿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公。

综上,扶沟昌茂公司、平顶山昌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