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崔炳国。 委托代理人:张国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徐杰,徐敏之姐。 委托代理人:姚振利,抚顺钢厂职工。 申请再审人崔炳国因与被申请人徐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炳国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对有关民事判决所认定系争房屋(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8-3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首付款和吊车款系崔炳国侵占崔炳浩和尹明玉汇款取得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无法律根据。(二)原再审判决认定崔炳国出具的所有财产归徐敏所有的“证明”有效,并以此把房产判归徐敏,不符合崔炳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1002号房的归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002号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房屋产权登记、首付款收据、贷款还款账户等,均为徐敏,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是否认定该房的首付款及后来还款来自崔炳浩和尹明玉,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据此,原审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有1002号房、吊车及经营收益,其他财产双方已经作出约定,并无争议。对上述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徐敏取得该1002号房,但须给付崔炳国29万余元;崔炳国分得吊车和经营收益,上述分配并不显失公平。第一,徐敏虽分得1002号房,但其负担了29万余元债务;崔炳国分得吊车,其虽主张该吊车属利用他人款项所购,但毕竟有一定经营收益,也利于物的使用。二者比较,对崔炳国并不显失公平。第二,经查,崔炳国曾向徐敏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崔炳国和徐敏的所有财产都归徐敏支配和所有”。崔炳国虽主张该证明书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徐敏本应获得夫妻全部财产,但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争议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时做出了合理调整和分配,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崔炳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炳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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