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戈玉华,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认定康娟作为信德公司出纳持购地款收据,要求东宁公司退回此款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该认定是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康娟私自拿出收据,并将收据交给信德公司以外的刘丽芳向东宁公司要款的行为合法的情形下作出的,该认定也是在没有确认公证处送达通知效力的情形下作出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东宁公司与康娟、刘丽芳等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存在两个紧密相连的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一个是购地款返还,另一个是购地款返还中的共同侵权。东宁公司明知信德公司股东戈玉华通知其不应将购地款支付他人而故意支付他人,东宁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仅将本案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予以审理,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导致刘丽芳未承担责任,也导致信德公司的多个债权人诉讼,致使信德公司以及债权人共同受到损失。综上,信德公司请求再审或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追加康娟和刘丽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改判东宁公司返还购地款120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38073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宁公司已经返还的1200万元是否认定为公司之间的行为。本案1500万元购地款虽是由康和平等个人账户汇入东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宁的个人账户,但根据东宁公司出具给信德公司的购地款收据这一直接证据,可以认定案涉1500万元是发生在信德公司与东宁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对于东宁公司己经返还的1200万元款项的认定,因案涉1500万元原本是通过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和平等个人账户转账,且康娟作为信德公司的出纳和康和平的女儿这一特殊身份,在康和平病重期间,其将购地款原始票据交由康和平的姑姑刘丽芳并要求东宁公司返还款项至指定的账户,东宁公司足可以相信该行为代表了信德公司。关于本案戈玉华通过公证处所送达的通知的效力,因戈玉华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证书又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东宁公司将钱款返还给持收据之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东宁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一、二审期间,信德公司仅诉请东宁公司返还1500万购地款,该请求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属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鉴于信德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出侵权之诉,故康娟等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信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