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彤。 委托代理人: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彤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农垦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彤申请再审称:(一)朱彤负责施工的综合楼地下室高度在2.2米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程》第三条关于“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米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的规定,应依约参照每平方米735元的价格给付工程款。(二)原审中计算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并对地下室未施工部分进行扣除是错误的。既然双方约定增加地下室、一层增高、夹层板,设计变更价格另行计算,原审即应就地下室及其他变更部分另行计算造价。同时,因合同施工方在地下地基部分投入远远多于地上,在一审法院委托地下室鉴定时朱彤的意见是扣除地下室未施工部分,法院未予理睬,事实上将“单价合同”变更成了“预算定额”形式,因按预算定额计算高于平方米包干价,导致以平方米包干价扣减预算定额价,出现差额,[ 王永明1]这损害了朱彤的利益。朱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施工变更后增加的地下室、一层增高及一层夹层板部分是否应为朱彤增加工程造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对施工变更部分不另行增加造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原设计图纸没有地下室、一层增高及夹层板等,施工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了变更,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根据原审期间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结论,施工变更部分包括增加地下室、一层增高及夹层板等,鉴定造价为1096318.44元,而设计图纸的基础部分(正负零以下)造价为1171259.59元,二者相差74941.15元,即施工变更后,造价不是增加而是有所减少。据此,朱彤变更施工并没有增加施工成本。第二,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虽约定“图纸原设计标高范围内按每平方米735元,不包括增加地下室、一层增高、夹层板,设计变更价格另行计算”,但设计变更有可能增加造价,也可能减少造价,朱彤认为只要设计变更就需增加造价,缺乏合同根据,亦无法律根据。第三,原审期间,鉴定部门依据同一标准对图纸基础部分造价及变更部分造价予以了鉴定,该鉴定经过法庭质询,程序合法,原审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依法有据。 综上,朱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