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真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兰天,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大连真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真龙公司与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1)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甘国福向真龙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的《保证书》是确认双方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2)真龙公司没有与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签订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更没有将资金存入第三方银行,而是直接存至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的帐户,并由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出具五张存款凭条。真龙公司交存的资金不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3)真龙公司只在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处开立帐户储蓄存款,没有与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和《网上委托协议书》。(4)除《保证书》外,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还向真龙公司多次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双方之间是储蓄存款关系并承诺还本付息,包括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的《资金对帐单》和《声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历史资金存取查询》和《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存款证明》,以及三份落款时间亦为2008年7月1日的《保证书》。2.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甘国福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致李德林王寿波的信》、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11月19日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李德林真龙贸易股票帐户操作的说明》,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真龙公司从未自己或委托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是甘国福“私自”将真龙公司“存入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资金,擅自炒股”,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必须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且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供任何真龙公司曾委托其进行过股票交易的证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另案执行过程中,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副总经理甘国福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所做执行笔录明确承认“开户申请表”和“协议签署页”是“办理开户用的和存款用的”,“从来也没说过股票是你李德林操作的”,网上操作股票的终端也“是我在电脑上操作出来的终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是否具备资质,只是其是否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问题。二审判决适用属于行政管理类的《储蓄管理条例》认定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不是法律规定的储蓄机构”,双方之间不构成储蓄存款关系,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提交意见认为,真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甘国福用真龙公司帐户进行股票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甘国福自2005年起即为李德林代理股票交易,真龙公司将涉案43395522.27元资金转入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并与之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协议书后,李德林将其设置的股票交易密码告知甘国福,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真龙公司授权甘国福进行股票交易。甘国福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由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承担责任。2.关于真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数份证据的认定与采信问题。(1)甘国福出具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而真龙公司于2007年8月8日才将涉案款项转入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故从《保证书》的时间上不能证明真龙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储蓄存款,且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并无储蓄业务,甘国福个人出具的《保证书》不能代表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的意思表示。(2)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存款证明》,只能证明真龙公司将有关款项转入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储蓄存款关系。(3)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的《资金对帐单》和《声明》,内容却包括了2007年9月25日的资金情况;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历史资金存取查询》和《证明》,内容却包括了2008年7月3日的情况,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存在不合逻辑之处。而若确如真龙公司所主张的该两份证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08年8月,则该两份证据不具备形式真实性。(4)三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保证书》,同一天出具的三份《保证书》在格式、内容、落款单位方面均存在不一致之处,不合常理。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3.关于真龙公司是否在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帐户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真龙公司授权李家旭办理证券帐户开立及深沪股东帐户事宜的2007年7月27日《授权委托书》、真龙公司与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开户凭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以及真龙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从资金帐户中取款73万元(支票存根中注明用途为保证金)、真龙公司的帐户内发生过股票交易等事实,认定真龙公司在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帐户,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真龙公司与宏源证券友好路营业部构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真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真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仅提到了一份新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两份新证据。1.关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对甘国福作出的笔录,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对方协商和解执行协议时所作笔录。从形式来看,该笔录于2012年3月2日作出,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真龙公司称其来不及向二审法院提交此份证据,理由不足,该证据形式上不构成新证据。从内容来看,李德林问:“我问一下甘国福,‘开户申请表(机构)’及‘协议签署页’是干什么用的?”甘国福答:“就是当时办理开户用的。和存款用的。”甘国福将开户和存款分开进行表述,并不能得出就是存款开户的结论,因进行股票交易也需要先将款项存入帐户。李德林问:“我再问你一下,你在市法院开庭时曾讲过,股票是我自己操作的,对不对?”甘国福答:“我在开庭笔录上从来也没说过股票是你李德林操作的。”该表述并不能否认李德林委托甘国福为其买卖股票的事实。李德林问:“我还要问你一下,大连真龙公司、李德林、王寿波、赵淑花在网上操作股票的终端是从哪里出来的?”甘国福答:“是我在电脑上操作的出来的终端。”该表述仅能证明甘国福为李德林代为操作股票交易的事实。因此,从内容上来看,该份证据亦不构成再审新证据。2.关于宏源证券大连延安路营业部与李德林于2004年1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从形式来看,该《协议书》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系在起诉前即存在且由李德林保管的材料,故该证据形式上不构成新证据。从内容来看,真龙公司提交该证据是想证明宏源证券大连延安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曾违规操作致李德林遭受损失、宏源证券大连延安路营业部最后赔偿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亦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