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苏道同,×,×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卢书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孟召彩,×,×族,××××年××月出生,住安徽省××××。 申请再审人苏道同因与被申请人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城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孟召彩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道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泗城镇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与苏道同之子苏永利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10月10日协议)无效。1.泗城镇政府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无权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泗城镇政府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泗城镇政府在此次旧城改造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2.第三人孟召彩和彭玉明原有的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被拆除后不应给予补偿安置。3.苏道同在孟召彩、彭玉明两家之间搭建了三间临街简易门面房,再审判决未予查明。4.再审判决认定苏道同持10月10日协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泗城镇政府明知苏永利没有代理权,且泗城镇政府多次威逼苏道同与其签订协议,故苏永利以苏道同的名义与基建办签订10月10日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审判决认定10月10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泗城镇政府、孟召彩提交意见认为,苏道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苏道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既未陈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基建办是泗城镇政府根据泗县人民政府泗政[1998]34号《加快泗城开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了完成泗城镇旧城改造任务而成立的政府职能单位,其本身具有房屋拆迁管理职责。基建办代表泗城镇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既是其履行职责的要求,也得到了泗城镇政府的认可,其主体资格合法。泗城镇政府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在旧城改造活动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不影响其拆迁主体的适格性。2.10月10日协议的主体是苏道同与泗城镇政府,约定的是苏道同自建房屋后赔付基建办两间一楼营业房。该协议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孟召彩、彭玉明的拆迁补偿安置。因此,孟召彩、彭玉明的简易房被拆除后应否给予补偿安置与10月10日协议是否有效并无关系。3.苏道同在本案历次诉讼中均未就其主张的三间临街简易门面房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存在三间临街简易门面房与10月10日协议效力无关。4.即使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苏道同本人持10月10日协议办理,但基建办依据10月10日协议拆除四间营业房后,苏道同进行了相应开发建设,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10月10日协议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苏道同关于再审判决认定10月10日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苏道同在苏永利签订10月10日协议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又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房屋并办理更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苏道同对于基于10月10日协议而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认可,对于增加了30.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认可,对于面积由99.88平方米增加至8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认可,应视为其追认了苏永利签订10月10日协议的代理行为,苏永利代签协议的行为对苏道同发生效力。故再审判决认定10月10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苏道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道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