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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涛牙、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欧山村民委员会、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涛牙,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欧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长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国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余市仙女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涛牙、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山村委会)、江西仙女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傅涛牙与欧山村委会签订的《欧山状元坑库湾开发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仙女湖原系国家投资兴建水库,库区水域为国家所有,由仙女湖管委会统一管理。欧山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二)傅涛牙在库湾建房养猪,围湖养鱼,严重污染仙女湖水质,违反了《新余市仙女湖名胜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仙女湖水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方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况且由于合同无效,故对鉴定结论中的可得利益部分,亦不应予以支持。三、二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作为财产的承继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欧山村委会、渔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城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

傅涛牙提交意见称: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经查明,状元坑库湾长期以来一直由欧山村委会使用及支配。2003年5月,欧山村委会与傅涛牙签订《欧山状元坑库湾开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03年12月,欧山村委会召开全村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大会,大多数人同意将状元坑库湾发包给傅涛牙经营。2004年2月,欧山村委会向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东坑林场分别作了申请报告和请示报告,对于欧山村委会申请将状元坑库湾发包给傅涛牙进行经营及核实状元坑库湾归属欧山村委会一事,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东坑林场办公室均批阅为情况属实。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主张傅涛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二、为确定傅涛牙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曾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傅涛牙投入的资本及未来预期收益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城建公司不能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二审判决对城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采纳鉴定结论时,一、二审判决扣除了傅涛牙利用库湾边土地养猪所投入的部分成本,已经适当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现城建公司称鉴定结论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三、城建公司虽然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其接收了状元坑库湾的管辖权,直接导致欧山村委会与傅涛牙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二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作为受益人适当补偿傅涛牙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仙女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