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小明,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负责人:马开亮,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永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小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何小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