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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与金龙以及刘树森、张爱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即原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即原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龙,男,回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树森,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爱英,女,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龙及一审被告刘树森、张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