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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实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双方未经招投标即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南海工程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保证金,违约在先,天河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河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相关规定,天河能源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形下将涉案总价约5000万元的阜康市城区供热管网工程发包给南海工程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审理中,法院曾调取周莉开户的证据,证明周莉用于转款的帐户系2009年10月9日开户,10月10日南海工程公司就向该账户转账100万元。10月11日,周莉将其中50万元给付天河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权,天河能源公司随即向南海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证明收到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后的联系函中,天河能源公司也认可已收到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南海工程公司向周莉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天河能源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天河能源公司以周莉未向其足额给付100万元为由主张南海工程公司未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应当根据过错分担损失。鉴于天河能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招标程序,是主要过错方,故二审判决其赔偿南海工程公司35万元损失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河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