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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江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江都公司与天津华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在招投标中串通,缺乏证据证明。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之间成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协议书》,无论主体、形式还是内容,均与华津公司无关,不能成为确定三方对涉诉项目串通投标的证据。虽然2006年6月在涉诉项目招投标前江都公司已进入华津公司的工地,但是所施工的内容仅仅是广告牌和售楼处,因属需拆除的临时工程,并不是必然包含在招投标项目之内。原审认为江都公司对广告牌及售楼处临时项目的实际施工,构成与华津公司的串通投标,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招投标前,鸿轩公司即已明知其必然会从华津公司处受让涉诉项目,缺乏证据证明。项目转让需达到投资条件且需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三)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8日鸿轩公司与华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受让了涉诉项目工程,缺乏证据证明。涉诉项目的转让合同是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鸿轩公司、华津公司三方签订后成立,非属二方签订。(四)原审判决认定鸿轩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的民事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主体只能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是法定的特殊民事主体,鸿轩公司既不是涉诉工程的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当然不能构成串通招投标的民事主体。(五)二审判决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审中一致认可华津公司向江都公司提供特别内容图纸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也认定仅发生在鸿轩公司与江都公司双方之间的串标不成立。二审判决在发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和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找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争议的新理由继续维持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轩公司与江都公司有无串通招投标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事实清楚。第一,在投标前,江都公司即知道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方是鸿轩公司。1、2006年4月21日,江都公司即与鸿轩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投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并明确鸿轩公司邀请江都公司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同时,协议还对合作方式及施工款的给付方式予以了明确约定。据此,江都公司知道鸿轩公司是实际建设方。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先由华津公司订立合同再转让给鸿轩公司(即先以华津公司招标再由鸿轩公司转让)这种项目操作方式均无异议,说明鸿轩公司是项目实际建设方,也即江都公司知道实际的招标方是鸿轩公司。第二,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均将招投标作为一种形式。2006年10月13日,鸿轩公司与江都公司在招投标前进一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设计图纸不全,时间紧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此次卫国道138号项目(暂定名)公开招标中的甲方标底和乙方的中标价格不作为今后施工及结算的依据。今后施工及结算要根据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重新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上述协议内容,鸿轩公司及江都公司在招投标前即已明确标底,并排除将招投标价格作为有关结算依据,致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了其他投标者的竞争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的公正性。原审认定为双方串标,依法有据。第三,江都公司与鸿轩公司串通招投标成功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2006年10月16日,华津公司以自己名义招投标,江都公司中标。同年11月28日,华津公司即与鸿轩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案涉项目办理至鸿轩公司名下。中标后,江都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了全程施工。据此,鸿轩公司应属实际招标人,江都公司认为鸿轩公司不具备串通招投标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

综上,江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