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同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乐陵市古典精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陵市古典精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判决依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鲁检技鉴[2010]17号鉴定书认定2005年1月25日协议书系伪造是错误的。润隆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25日协议书、2005年8月22日协议书及收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润隆公司与乐陵家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陵家具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乐陵家具提交意见认为,润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润隆公司与乐陵家具在本院组织询问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润隆公司认可其下属公司提供制衣主料和部分辅料,派出技术人员到乐陵进行生产制衣,并支付款项回购制衣成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润隆公司作为2005年1月25日协议书、2005年8月22日协议书的签约一方主体,有对其主张的合同提供原件的法定义务,但润隆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所举示的两份协议书传真件的复印件与其一审庭审时所举示的两份协议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存在肉眼可判断的差异,且其自始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收据复印件系间接证据材料,即使其为真实,也仅能够证明曲斌将收据清单上所载明数量的缝纫设备交付给张振田,而无法证明缝纫设备的交付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且润隆公司亦否认其授权曲斌办理相关事宜。2005年1月25日协议书、2005年8月22日协议书均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收据亦为复印件,乐陵家具对于该三份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润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润隆公司下属公司与乐陵家具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作关系,故润隆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与乐陵家具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润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润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润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