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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园春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园春。 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九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园春。

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园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园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王怀志并无代表九鼎公司向万园春借款的权限”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出借人万园春和借款人九鼎公司、代理人王怀志,且有九鼎公司太行楼项目部的盖章。虽然王怀志并非该工程项目经理,但这并不代表王怀志就无权以九鼎公司名义借款,对于王怀志是否有权以九鼎公司名义借款,应以九鼎公司是否对其授权为准,不应以其是否是九鼎公司项目经理为依据。2.王怀志受九鼎公司全权委托向万园春借款时,向万园春提供了九鼎公司与徐州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就太行楼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王怀志的身份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还同时出具了由九鼎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凯名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载明王怀志是本单位的代理人,有权以九鼎公司名义办理太行楼项目一切事务,筹措资金应是一切事务中的首要事务。因此,王怀志以九鼎公司名义向万园春借款用于太行楼项目施工,系为授权范围之内的委托事务。3.在九鼎公司不能证明其授权委托范围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怀志办理的与太行楼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属于九鼎公司授权范围。即使《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一切事务”的授权并不包含就案涉工程对外借款的权限,是错误的。4. 王怀志在借款过程中向万园春出具的由九鼎公司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资质证书》等材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向万园春借款的行为是根据九鼎公司的授权进行的。5.二审判决以“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有效期仅一个多月时间”为由,毫无根据地推定九鼎公司对王怀志的授权并不包含就案涉工程对外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在授权期限内,之后的付款行为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6.二审判决以九鼎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已落实”为由,认定王怀志的代理权限不包含对外借款,同时又认定九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王怀志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这种认定是矛盾的。如果太行楼项目建设资金是由九鼎公司“自筹”,那么为何其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怀志实际施工,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二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承诺》上加盖的“徐州九鼎建设集团太行楼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合同》上声明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且《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上都加盖了“徐州九鼎建设集团太行楼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施工过程中与鼎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该工程幕墙制作与安装施工协议书中使用过,万园春据此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三)二审判决认定“万园春多次向王怀志及付新荣的个人账户付款,该账户并非九鼎公司的账户,也非九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这一认定是与事实相悖的。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园春款项交付的依据是2010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太行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万园春的款项交付大部分都是打入该授权委托中指定的账户。(四)万园春当时到涉案工程实地考察,现场正在拆迁、挖基础,工地上树立有九鼎公司的宣传牌,工人佩戴“九鼎建设集团太行楼项目部”的出入证。此后,万园春几乎每天都到工地跟踪工程进度,亲睹购买建材和将建材用于涉案项目的全部过程,合同借款也是按工程节点支付的,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万园春依据这些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也有理由相信王怀志就是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万园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九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万园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王怀志无权代理九鼎公司向万园春借款。

九鼎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王怀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授权王怀志签署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但是并没有明确载明授予王怀志对外借款的权限。在2010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怀志向万园春提交了九鼎公司与鼎博公司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上明确载明“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该约定表明,无论资金来源是九鼎公司“已落实”,还是鼎博公司“已落实”,九鼎公司都无需再授权王怀志对外借款,因此《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一切事务”应不包括对外借款,万园春见到该约定后,没有理由相信王怀志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期是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15日,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超过竣工日期一年以上,对此万园春在未向九鼎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亦没有理由相信王怀志有对外借款的权限且该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怀志无权代理九鼎公司向万园春借款,并无不当。

(二)付新荣无权代理九鼎公司对外收取借款。

既然王怀志无权代理九鼎公司向万园春借款,付新荣相应地就没有代理九鼎公司收取万园春借款的权限。2010年3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中虽授权付新荣为太行楼工程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负责全权处理该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宜,但是并没有明确载明授予付新荣收取对外借款的权限。在二审法院2012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怀志承认“付新荣是我的会计”,“我自己聘请的”,“我当时的目的是,付新荣可以代替我去九鼎公司结算、领取相关工程款”。付新荣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不知道他(王怀志)在外面借钱,但是这个卡里谁往里打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王怀志的借款……到了现在我才知道王怀志在外面借了钱”。上述陈述表明王怀志、付新荣二人均认可付新荣没有收取对外借款的权限。另外,付新荣、王怀志对于2010年3月21日《授权委托书》来源的说法自相矛盾,九鼎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也始终不予认可。综上,应认定付新荣无权代理九鼎公司对外收取借款,万园春付给付新荣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王怀志的个人借款。

(三)《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表明本案借款为王怀志与万园春之间的个人借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