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文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岷,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宏道,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