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桐索,男,汉族,1947年8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丁晖,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丁宝瑞,男,汉族,1946年4月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桐索因与被申请人丁晖及一审第三人丁宝瑞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桐索申请再审称:王桐索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并已向房屋管理单位上缴了部分租金。丁晖在原再审判决作出后不久就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证明了其并非无房可住,原再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王桐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原再审查明,丁晖虽然不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但其曾作为原承租人邓伯芬、丁宝瑞夫妇的养子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户口亦落在该房屋,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居住利益。此后,丁晖与丁宝瑞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并未因此消灭。丁宝瑞在丁晖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损害了丁晖的合法权益。王桐索在购房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考虑丁晖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再审判决涉案房屋由丁晖承租,并由丁晖补偿丁宝瑞22万元已适当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王桐索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发生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向丁宝瑞主张。 二、本案再审审查中,王桐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丁晖已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且不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王桐索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王桐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说明具体事实与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王桐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桐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