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业科学院园艺作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春生,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科院园艺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再兴,男,汉族,1932年12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佘建华,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业科学院园艺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园艺所)、新疆农科院园艺科技开发公司、黄再兴、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1)新检NF字第0539号《检验报告》已经对诉争甜瓜的品质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现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取得争议种子的鉴定结果不能成立。二、在龙茂公司已经证明种子不合格的情况下二审仍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三、龙茂公司提交的购瓜协议表明甜瓜单价每公斤1.45元,二审判决每公斤0.85元过低。即使按照0.85元计算,按照3000吨计,也应当是250万元以上。龙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园艺所提交意见称:龙茂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龙茂公司损失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种子质检站)曾对“抗病86”、“97728”甜瓜种子质量进行了田间实地检测,但因种子补过异品种而无法鉴定。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成品瓜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尽管存在气候、土壤等其他外部条件的影响,但种子的质量才是影响成品瓜质量最重要的因素。在种子质量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依据成品瓜质量不合格推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园艺所作为销售方不具有种子销售资质,销售种子质量不合格,在种子销售时未向龙茂公司说明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龙茂公司未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种子,明知该种子为试种品仍然大规模种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亦具有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龙茂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数额,二审判决从亩产量、单价及播种面积三个方面进行了认定。第一,二审判决依据《新疆统计年鉴》公布的2001年度昌吉市甜瓜播种面积和总产量,确定甜瓜平均亩产量为2304.86公斤/亩。龙茂公司主张依据全疆的数据确定亩产量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龙茂公司主张按照园艺所编制的《甜瓜西瓜新品种及优质生产栽培技术规程》确定亩产量,但“抗病86”不属于该规程中确定的品种,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二,二审判决依据乌鲁木齐市价格事务所对2001年度力源农场产值鉴定结论,确定甜瓜单价为0.85元/公斤。龙茂公司主张按照购瓜合同确定单价,由于合同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且该合同对甜瓜的质量亦有较高要求,故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认定甜瓜平均价格的依据。 第三,二审判决依据种子质检站现场实测结果确定“抗病86”的播种面积为310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甜瓜优质高产栽培技术规程》计算“97728”的种植面积为90亩。对此,有种子管理站和种子质检站向自治区监察厅做的《关于昌吉市力源农场甜瓜田间纯度现场鉴定情况的汇报》、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赵志良投诉黄再兴销售假种子案调查情况汇报》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龙茂公司主张按照其他方法确定播种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