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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林、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建阳以及张美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权益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成林,男,回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成林,男,回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阳,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美蕊,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成林、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阳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美蕊,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成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郭成林应为本案被告,二审判决将郭成林列为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影响了郭成林诉讼权利的行使。(二)二审判决关于2300万元转让款属于抵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为郭成林未及时报案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二、二审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三、二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黄永男和林章,对林章身份的认定自相矛盾,为虚假诉讼。郭成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将富兴公司列为被告、将郭成林列为第三人错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陈建阳和黄永男两人,适格被告应当是郭成林和林章两人。(二)二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是名义上的开发商,认定郭成林已取得张美蕊的权益份额并有权处分,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了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关于抵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四)陈建阳涉嫌重大的虚假诉讼犯罪,不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三、二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黄永男和林章。富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建阳提交意见称:郭成林、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成林、张美蕊是否受让富兴公司诉争项目权益的问题。2005年12月19日,富兴公司与郭成林、张美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诉争项目权益作价1200万元承包给郭成林、张美蕊。郭成林、张美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上述约定表明,富兴公司实质是将诉争项目权益转让给郭成林、张美蕊。郭成林、张美蕊在支付转让款后已经取得了诉争项目权益。同时,《承包经营合同》未就郭成林、张美蕊对诉争项目权益再行处分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富兴公司主张郭成林无权对外转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成林是否受让诉争项目权益中张美蕊享有份额的问题。2007年7月19日,张美蕊与郭成林签订《承包经营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美蕊将在诉争项目权益中的份额作价200万元转让给郭成林,转让款于2007年7月19日前付清。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前,故可以推定合同签订时张美蕊已支付了转让款,郭成林取得了张美蕊在诉争项目权益中的份额。富兴公司主张郭成林对张美蕊在诉争项目权益中的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建阳是否受让郭成林诉争项目权益的问题。2008年11月14日,郭成林与陈建阳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项目权益作价2300万元转让给陈建阳。同日,郭成林又向陈建阳出具《收条》,承认已经收到转让款2300万元。对于《协议书》的性质,陈建阳主张郭成林是以诉争项目权益就此前发生的2300万元借款抵债。为此,陈建阳提交了《部分银行现金支取记录说明》,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间,陈建阳本人账户、资金管理人账户现金达5300万元,其中陈建阳本人账户调用资金约2000万元。上述《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账户信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郭成林已将诉争项目权益转让给陈建阳的事实。虽然郭成林称该《协议书》、《收条》是在林章遭绑架后被胁迫签订,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被胁迫后既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二审判决认定郭成林为诉争项目原权利人依据的是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而本案与(2012)厦民初字第309号案案由、诉争标的、当事人均不相同。因此郭成林、富兴公司以本案认定郭成林为诉争项目原权利人与(2012)厦民初字第309号案认定林章为诉争项目原权利人相矛盾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黄永男、林章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在其未主张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郭成林、富兴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地位列明不当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成林、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成林、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