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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茂(仙游)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茂(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茂仙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水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仙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自己持股60%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程序、受让主体违法。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有固定办公场所,原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可以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采取登报公告方式,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本案应当追加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错误。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自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受让涉案债权,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洋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再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报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并使得涉案债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主张汇洋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三、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二审判决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茂进出口公司、中茂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田市中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茂(仙游)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