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 负责人:王桂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 负责人:张洪生,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海南证券交易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张汉萍,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希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以下简称阳泉建行)、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建达物贸)、海南证劵交易中心清算组、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口城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公司)与阳泉市城区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地产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涉案股权转让前一直登记在城海公司名下,不属于第二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二、建达物贸未依法取得涉案股权,亦无权行使追偿权。三、原再审判决适用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认定1998年的股权交易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四、迪发公司是从权利人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处有偿取得涉案股权,已经支付对价且经另案裁判文书确认,应为有效。五、本案建达物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本案应追加城海公司、第二房地产公司、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七、本案是股权纠纷,应由股权所在地海南法院管辖而非山西法院管辖。迪发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阳泉建行提交意见称:建达物贸通过竞拍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迪发公司购买涉案股权价格明显过低,属于重大诈骗犯罪,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20万椰岛法人股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经查,城海公司与第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张青山。(1996)城民破字第096号民事裁定已将城海公司与第二房地产公司列为同一主体,并将登记在城海公司名下的诉争股权作为破产财产进入破产分配。在此过程中,城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迪发公司主张诉争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与另案生效裁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建达物贸是否有权对诉争股权主张权利的问题。(1996)城民破字第096号民事裁定明确第二房地产公司破产终结,包括诉争股权在内的全部破产财产由阳泉建行受偿。上述事实表明,阳泉建行已经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取得诉争股权。迪发公司以股权未能实际变更为由主张阳泉建行未取得诉争股权不符合事实。2003年12月,阳泉建行与建达物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自第二房地产公司处受偿的破产财产全部转让给建达物贸,并授权建达物贸对被非法处置的财产予以追偿。根据上述约定,建达物贸有权对诉争股权主张权利。 三、关于迪发公司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诉争股权于1998年被郑荣等人非法转让到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构成违法应无疑义。此后,诉争股权又先后转让给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在三次股权转让中,股价均为每股0.1元,总价仅2万元。而根据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上述股权在当时每股净值应为1.2元,法人股股息4.8万元(城海公司已领取2万元,尚余2.8万元未领取),总计26.8万元。由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格均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迪发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迪发公司应将诉争股权返还建达物贸。 其次,(2007)美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系仅针对迪发公司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作出,并未对阳泉建行、建达物贸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迪发公司依据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建达物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 1999年6月,有关法院依阳泉建行申请办理诉争股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股权已被非法转让,遂裁定对诉争股权予以冻结(2003年1月20日解冻)。同年12月,阳泉建行就此事向阳泉市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要求查处,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03年1月27日将诉争股权予以冻结。2004年4月,建达物贸向海口市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涉嫌诈骗正式立案并再次冻结诉争股权。2007年,建达物贸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表明,阳泉建行、建达物贸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进行了主张,建达物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本案诉讼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城海公司、第二房地产公司、三亚天元装饰有限公司、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述单位亦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或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迪发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不能成立。 六、关于本案管辖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被告阳泉建行住所地为山西省阳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山西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迪发公司主张本案管辖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原再审判决并未援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条文作为判决依据,迪发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综上,迪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