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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玉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玉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章,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玉源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玉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系要求金利公司返还其投入生产资金341万元,二审判决金利公司返还货款333万元与玉源公司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对账单系玉源公司凭借优势地位靠欺诈得到,该账单存在重大瑕疵。(一)玉源公司的1423万元并未支付给金利公司,其中83.5万元发了工资,720万元付了电费,而剩余600余万元原材料款则是由玉源公司自行与供货人协商定价并结算。(二)对账单计价与合同不符,二审开庭时,金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6张税票,这些税票是金利公司根据玉源公司的口头定价要求开具的,15张税票按4800元计价,比合同价5600元每吨低800元,仅此一项,就给金利公司的产品少计了40余万元。(三)对账单中虽然记载金利公司的产品价值1082万元,但对玉源公司经手的500余万元原材料税票没有反映,该票据应当由玉源公司提交,但账却记在金利公司名下,为此金利公司损失抵税款85万余元。(四)金利公司提交了关于玉源公司对原材料和产品有单方定价权和供销权,对账单中计价与合同价不一致等事实的相关证据,还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评估鉴定,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对鉴定申请未予支持错误。金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玉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金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2009年1月,金利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协议书》。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玉源公司向金利公司支付货款,金利公司为玉源公司生产硅铝钡钙锰合金、硅钡合金或其他产品。这表明金利公司与玉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金利公司称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一)2009年8月,当事人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是对2009年8月28日前合同履行情况的汇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该对账单内容和形式均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内容具体详细,各笔款项数额精确到了角、分,这与金利公司关于对账单仅是草签了一个大致数字,存在漏算的说法明显不符。金利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受欺诈签订,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论是《协议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还是发票,都是经金利公司同意签订或开具,应视为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双方在对账时同意以发票金额为依据,就应当视为双方已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变更。对此,金利公司申请再审时也称“这些税票是申请人根据原告的口头定价要求开具的”。现金利公司以发票价低于合同价为由主张扣减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材料增值税发票应由何方开具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中,玉源公司提交了收据、过磅单、入库单证明其系为金利公司垫付部分原材料款;提交了另案生效判决一份证明其与供货人之一白利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兰州国税局的税务稽查结论,证明其不存在金利公司所称的偷税漏税行为。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发票应当由供货人直接向金利公司开具,金利公司向玉源公司索取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涉案欠款是表述为“投入的生产资金”还是“货款”并不影响其性质,亦不影响金利公司的还款义务,金利公司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利公司关于其生产过程实际被玉源公司控制,应当对生产亏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二审程序违法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