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21号 法定代表人:蒋尧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汉,男,汉族,1940年5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明章,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马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宏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二、2007年10月17日之前南宏公司就曾与金马制造总厂多次联系,此时破产管理人正在接收、清点、管理债务人财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因此,南宏公司行使取回权并未超过所谓“取回时效”。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陈林、何海燕参与受理了金马制造总厂破产申请,并指定、指导破产管理人工作。而在本案中,陈林、何海燕又参与了审理,违反了回避制度。四、南宏公司为进一步落实财产权利人财产的下落,曾请求法庭协助调查,但法院不予调查,损害了南宏公司的诉讼权利。南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即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马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提交意见称:南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涉案标的物在破产管理人接收前就已经灭失,作为取回权权利基础的物权已经不存在。因此,南宏公司只能以财产损失金额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二、金马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在接收破产财产后,曾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南宏公司并未按期申报,对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南宏公司自行承担。南宏公司主张原金马制造总厂隐匿、转移财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南宏公司至今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原金马制造总厂申请破产案审判人员在本案一审中担任审判人员并不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南宏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南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