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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聚华实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士英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聚华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伟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添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华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伟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士英。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华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士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华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聚华实公司提交天津市塘沽华瑞机修厂的证明、聚华实公司的工商档案、聚华实公司的验资报告、聚华实公司的支付凭证、天津市国英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新证据,用以证明杨士英对聚华实公司没有投资行为,杨士英不是聚华实公司的股东,不能取得公司分红,聚华实公司没有开发涉案的七、八号土地,天津市国英置业有限公司与聚华实公司无关等。(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案外人崔国达个人与聚华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 崔国达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聚华实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债务不能混淆。2. 关于七、八号土地的运作,也是崔国达本人与天津市国茂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天津市国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与聚华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盈亏也与聚华实公司无关。3.杨士英提出的对涉案七、八、九号土地享有12%权益纯属虚构,既不符合情理上的投资占股比例,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4. 聚华实公司已经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向杨士英支付100万元,而且该证据上载明用途为归还杨士英借款,假设杨士英不认可该100万元款项与其诉争所谓投资款之间具有关系,那么其应证明与聚华实公司之间这笔还款的来龙去脉。5. 崔国达本人账户仅仅收到杨士英1765000元,并非杨士英所称的1920000元,另外155000元系崔国达本人存入,与杨士英没有任何关系。这也充分说明杨士英所主张的向聚华实公司投资192万元的数额是错误的,也证明杨士英提供的所谓投资款《收据》纯系伪造。(三)杨士英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收据》、《协议》、《欠条》的形成不具有合理性,书写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的完整性存在诸多疑点,均系杨士英伪造形成。聚华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士英提交意见称:聚华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聚华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新的证据”。另外,从这些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支持聚华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

(二)聚华实公司主张崔国达与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杨士英与崔国达个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是从杨士英提供的三个证据:《收据》、《协议》、《欠条》来看,其上加盖的都是聚华实公司印章,证明该行为系公司所为而非崔国达个人行为,崔国达当时是聚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聚华实公司,因此杨士英向聚华实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

(三)关于《收据》的认定问题。从二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来看,2005年9月26日确有176.5万元和15.5万元两笔款共计192万元进入聚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达的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0020284709613的账户,且当天即被全部取走。这一事实,与杨士英提交的《协议》、《欠条》、《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士英确向聚华实公司支付款项192万元,与《收据》中的内容相一致。聚华实公司主张 2005年记账凭证中未出现与0711533编号相连或相近的收据页,但在2008年的记账凭证中却出现多张 07115XX编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收据》系杨士英伪造形成。但聚华实公司提交的收据从编号来看,与杨士英的《收据》并非同一本,且聚华实公司不能提交与0711533号相连的证据原件,不足以证明杨士英提交的《收据》系伪造,故聚华实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协议》的认定问题。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落款处有杨士英、聚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达的签字,且盖有聚华实公司的公章。虽然在2010年7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崔国达对《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间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且在2010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崔国达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认为《协议》上的签字“像是我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聚华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从实质内容来看,《协议》中的内容与杨士英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投资款额和用途一致,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给付时间一致,足以证实聚华实公司与杨士英之间就给付款项协商一致,以及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二审判决据此对《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五)关于《欠条》的认定问题。《欠条》虽然没有聚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达的签字,但是其上的聚华实公司公章证明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达的个人行为,且杨士英主张权利的对象是聚华实公司而非崔国达本人。虽然聚华实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称其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聚华实公司对《欠条》上的公章真实性并不否认,二审判决对《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聚华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聚华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