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明,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加南,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明、陈加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