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赤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平,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门神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门神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中#3煤场为神洲公司所有,《#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约定实际结算方式煤量以大唐公司电子轨道衡过衡量为依据,煤质以大唐公司进厂煤质验收报告为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3煤场为交付地点错误。(二)对#3煤场储存的煤炭,双方按照《#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约定预结算,所有权仍属神洲公司,并未转移至大唐公司。神洲公司撤离#3煤场后,大唐公司于2009年至2010期间提取部分煤炭,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行为。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大唐公司控制煤炭的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剩余煤炭相差11836.4吨的煤量损失,与大唐公司无关,应由神洲公司自行承担。《电厂取样加权平均热值》系神洲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应采纳作为认定剩余煤炭热量的依据。对剩余煤炭单价,神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为128元/千大卡,依据不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神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大唐公司与神洲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一份《#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大唐公司委托神洲公司在#3煤场储存煤炭,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际结算方式煤量以大唐公司电子轨道衡过衡量为依据,煤质以大唐公司进厂煤质验收报告为依据,价格按合同执行。履行中,神洲公司至2008年12月按约在#3煤场储存煤炭共计272183.09吨,大唐公司预支付128518437.62元。至2008年12月,大唐公司从#3煤场经其电子轨道衡过衡提取煤炭共计196049.26吨,实际结算价款87233962.91元。对剩余煤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何认定处理,双方发生争议。 (一)关于交付地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即为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中约定大唐公司委托神洲公司在#3煤场储存煤炭。履行中,神洲公司按约将其外购的煤炭运输至#3煤场,大唐公司亦明确知道这些煤炭在#3煤场,并从#3煤场提取了大部分煤炭。据此,二审判决认定#3煤场为涉案煤炭的交付地点,并无不当。至于#3煤场为神洲公司所有,并不影响该认定正确。而双方当事人在《#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方式煤量以大唐公司电子轨道衡过衡量为依据,煤质以大唐公司进厂煤质验收报告为依据,系双方约定如何实际结算煤炭价款,并非约定交付地点。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3煤场并非交付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神洲公司至2008年12月在#3煤场储存煤炭共计272183.09吨,已按约完成交付煤炭的义务。对已经交付的煤炭,双方当事人在《#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大唐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神洲公司保留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272183.09吨煤炭的所有权已全部转移至大唐公司正确。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剩余煤炭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实际结算的问题 支付价款系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1.对实际结算的单价,双方在《#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中约定按合同执行,但不明确是多少。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大唐公司自己在2008年下半年外购煤炭的平均基价为128元/千大卡。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二审判决采纳作为认定本案剩余煤炭实际结算单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 2.对实际结算的煤量和煤质,双方在《#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方式煤量以大唐公司电子轨道衡过衡量为依据,煤质以大唐公司进厂煤质验收报告为依据。 首先,神洲公司至2008年12月在#3煤场储存煤炭共计272183.09吨,大唐公司至2008年12月经其电子轨道衡过衡提取196049.26吨,当时剩余煤量为76133.83吨(272183.09吨—196049.26吨)。根据神洲公司制作的《电厂取样加权平均热值》,其自2008年6月至10月从#3煤场取样煤炭合计79983.51吨,测得平均热值为4776.98大卡/千克。对此,大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二审判决采纳作为认定当时剩余煤质的依据,并无不当。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上述当时剩余煤炭后来一直未经大唐公司电子轨道衡过衡及验收煤质,在露天状态下随着存放时间的延长,煤量和煤质客观上均存在自然损耗。对此损失,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由神洲公司承担。从《#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约定来看,电子轨道衡过衡及进厂验收煤质系大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大唐公司应履行该义务的具体期限,但约定大唐公司委托神洲公司在#3煤场储存煤炭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此,大唐公司应履行该义务的具体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实际上,上述当时剩余煤炭神洲公司按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置于#3煤场,大唐公司一直未及时履行电子轨道衡过衡及验收煤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应认定上述当时剩余煤炭的煤量和煤质在2008年12月31日后的损失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