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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加权,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加权,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兴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奇,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唯,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四川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一审被告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莱佛士三期F区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楼地面不做砂浆找平层、室内顶棚不抹灰”,此后的《图纸会审记录》第8项将其变更为“楼地面做砂浆找平层、室内顶棚抹灰”,属于设计说明变更,并非设计图纸变更,故由于设计说明变更,导致“设计变更”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理应在合同之外协商增加价款。二审判决认定设计图纸发生了变更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二)2007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工期为14个月,本应在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之前完工,在这样的施工时间段前提条件下,直到2008年12月18日才完工,期间多次发生国家人工费调整涨价、人力不可抗拒的四川汶川大地震劳动力紧缺、涨价等情势变更因素,建业公司、三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调整增加人工费劳务单价。阜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7日,建业公司(甲方)与阜泰公司(乙方)签订了《莱佛士三期F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新规范计算(特殊约定除外)单价以139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计算,不因图纸变更、增减而调整。该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低值易耗品、管理费、利润、税金,税金3.33%由甲方代扣代缴,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2007年3月8日,建设单位领地公司、施工单位三一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莱佛士帝景四期(即前面所述的三期,下同)F、G区进行图纸会审并形成《图纸会审记录》,其中第8条规定“所有套内地坪均为水泥砂浆找平、拉毛;厨卫地面做完防水后,不做保护层,关水试验交房;套内墙面及天棚为水泥砂浆、石灰砂浆面;电梯前室不抹灰,留给二装施工,楼梯间为仿瓷刮两遍”。该工程于2007年5月9日开工,2008年12月18日竣工,该《图纸会审记录》虽然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作了变更,结合合同对包干单价不因图纸变更、增减而调整的约定,且阜泰公司在开工前已经知道施工内容的变更,就此应与建业公司就变更的施工内容在价款问题上进行协商,调整增加相应的价款,在未经协商或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行为,应视为阜泰公司对合同价款的认可,阜泰公司要求在合同外调整增加价款,有悖合同约定。另外,因合同约定是以固定价139元每平方米包干结算工程款,且该包干单价中已含人工费,人工费具体单价并未明确,是与其他费用共同计价的,阜泰公司要求增加的人工费难以与139元每平方米包干结算价区分开来,再单独进行核算调整,据此,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调整人工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客观上亦无法再调整人工费,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