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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宝辉与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宝辉。 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宝辉。

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宝辉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宝辉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第四项确定:“本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唐宝辉及其他各方之间,就借款合同纠纷及财产保全赔偿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生物公司投资合同纠纷及专利股东知情权等一系列纠纷案(包括已诉的四案)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调解书第六项确定:“本协议一式八份,由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生物公司、梅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由于调解书唐宝辉未以个人名义签署意见,因此调解书中确定唐宝辉自行撤诉财产保全赔偿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错误查封六项发明专利案,属无效条款。为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作出(2013)桂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宝辉的知识产权专利维权起诉的(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宝辉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本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本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唐宝辉及其各方之间,就借款合同及财产保全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生物公司投资合同纠纷及专利股东知情权等一系列纠纷案(包括已诉的四案)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本案即为调解书第四项中的财产保全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案件,应该依照调解书第四项的协议内容,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调解是本着一揽子解决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到的所有纠纷而进行,该调解生效后,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应自觉履行,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

唐宝辉申请再审强调,调解书是几个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唐宝辉作为个人没有签字,调解书对唐宝辉本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调解书中,唐宝辉是其中两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又是第三人,调解协议、调解书的签署是唐宝辉亲自所为,唐宝辉知道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唐宝辉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书,应视为代表两个企业法人及其本人签署,该调解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的约定对其个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唐宝辉再行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一、二审裁定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唐宝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宝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