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宝辉。 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谭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宝辉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宝辉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第四项确定:“本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唐宝辉及其他各方之间,就借款合同纠纷及财产保全赔偿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生物公司投资合同纠纷及专利股东知情权等一系列纠纷案(包括已诉的四案)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调解书第六项确定:“本协议一式八份,由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生物公司、梅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由于调解书唐宝辉未以个人名义签署意见,因此调解书中确定唐宝辉自行撤诉财产保全赔偿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错误查封六项发明专利案,属无效条款。为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作出(2013)桂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宝辉的知识产权专利维权起诉的(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宝辉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本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本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天和药业、明胶公司、珠海公司、唐宝辉及其各方之间,就借款合同及财产保全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生物公司投资合同纠纷及专利股东知情权等一系列纠纷案(包括已诉的四案)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本案即为调解书第四项中的财产保全纠纷([2011]桂市民初字第3号)案件,应该依照调解书第四项的协议内容,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调解是本着一揽子解决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到的所有纠纷而进行,该调解生效后,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应自觉履行,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 唐宝辉申请再审强调,调解书是几个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唐宝辉作为个人没有签字,调解书对唐宝辉本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调解书中,唐宝辉是其中两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又是第三人,调解协议、调解书的签署是唐宝辉亲自所为,唐宝辉知道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唐宝辉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书,应视为代表两个企业法人及其本人签署,该调解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的约定对其个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唐宝辉再行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一、二审裁定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唐宝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宝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