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述恒。 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乐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史述恒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述恒申请再审称:华电公司、桥梁公司应共同赔偿史述恒损失4011409.5元(包括:窝工费1626775.10元,超出合同外工期人工费单价调差:1321776.40元,现场费用增加1062858.00元),二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的《补偿及完工了结协议》,认定涉案工程的损失范围,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1.华电公司与桥梁公司达成《补偿及完工了结协议》对史述恒没有任何约束力。2.史述恒主张的损失范围与《补偿及完工了结协议》确定的损失范围不同。3.二审判决认定“史述恒主张损失赔偿的证据中并无任何监理或业主签字”,是明显错误的,工程在实际开工前窝工192天的情况,是经过监理业主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4.二审判决认定“虽以桥梁公司名义上报业主华电公司,但不能因此认定桥梁公司认可了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显然二审判决认定存在逻辑错误。5.史述恒主张华电公司和路桥公司共同赔偿,也就是说无论谁有赔偿责任,均可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驳回史述恒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二审判决认定“史述恒提出损失赔偿主张证据不足”,原因是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而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史述恒主张损失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史述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史述恒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史述恒申请再审要求赔偿损失4011409.5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史述恒认为损失4011409.5元,包括:窝工费1626775.10元,超出合同外工期人工费单价调差1321776.40元,现场费用增加1062858.00元。 二审查明:桥梁公司与华电公司结算金额7290108.87元(含税)中,合同内工程款4174458元,合同外款项3115650.87元(其中: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044305.78元,各项补偿费用2071345.09元),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均确认:案涉工程华电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7290108.87元(含税):华电公司已支付给桥梁公司工程款3802820.95元;桥梁公司已支付史述恒工程款3061673.18元。二审法院以各方核对确认的数额为据,判决桥梁公司、华电公司向史述恒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及损失赔偿金共计4125615.69元。而史述恒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为4011409.5元,在一审判决支持了其各项补偿费用即赔偿损失2071345.09元诉请的情况下,史述恒申请再审仍然主张4011409.5元的赔偿数额,显然没有道理。且史述恒在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其赔偿损失2071345.09元诉求的判决后,其并没有对一审起诉所主张的补偿不足部分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史述恒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史述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述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