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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金基,北京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金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集团)及一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本案无证据证明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未在保证期限内将主张权利文书送达宝林集团为由,免除了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宝林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理由:1.“以新贷还旧贷”不能直接导致宝林集团免除保证责任。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手写的“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第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属于借款用途的变更。《保证合同》第7.5条的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应当视为宝林集团明示放弃其对于合同借款用途变更的知情权。根据该约定,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大东支行)如果与借款人中科集团协商一致改变借款用途不需要经过宝林集团的同意,而且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没有增加宝林集团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期贷款期限,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并不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宝林集团对“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用途是否明知,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大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通过(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方式有效主张债权,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际为宝林集团旗下的主干企业,在宝林集团的公司网站上不仅有对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详细介绍,更明确说明该电缆有限公司为宝林集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大东支行将催收通知公证送达于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营业地址的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宝林集团营业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权利行使的实质效果,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大东支行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明确要求宝林集团承担保证责任,足以证明大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完成了主张债权的具体行为。二审法院以宝林集团实际经营地址与大东支行送达催收通知地址不一致为由,认定贷款人大东支行未有效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1.关于保证人宝林集团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为贷新还旧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第7.5条的约定能否视为宝林集团对主合同借款用途变更知情权的放弃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