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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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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明与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恩明,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恩明,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戈,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该中心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恩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恩明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王恩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恩明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