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鸣春,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顾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鑫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