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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军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军,男,蒙古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军,男,蒙古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刘爱增,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宝军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十分公司)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宝军申请再审称:一、宿州电厂工程项目部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议,二审裁定认为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错误。二、周宝军代表项目部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十分公司签订合同,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项目部是为完成具体施工而设立的临时管理部门,工程结束就会撤销。周宝军是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又约定了其有奖金分配权,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周宝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十六局六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宝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宿州电厂项目部系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周宝军亦为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工作人员。项目部与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部在管理上并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如项目部对施工队伍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选用应当与公司共同协商;项目部解聘工作人员应当与公司沟通;项目部组织工程材料和需租用机械设备的采购、租用招标、合同签订都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项目部与劳务队伍签订的劳务合同,按公司统一文本执行,人、财、机费用标准按公司规定执行。项目部在经济上依附于公司。如施工所需要的款项、工作人员工资等均由公司拨付;用款1万元以上需要公司经理签字等。项目部的收益不是承包利益而是效益奖金。

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的承包合同属于企业为落实责任制、提高效率、理顺管理,而指定单位内部某机构负责某项工作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的行为。合同主体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就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论是项目部还是周宝军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周宝军关于其为适格原告、本院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宝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