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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与渭南市威宇日化厂、南京添喜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 负责人:赵日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

负责人:赵日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渭南市威宇日化厂。

法定代表人:魏艳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定远,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添喜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尧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西安中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兴龙,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威宇日化厂(以下简称威宇厂)、南京添喜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喜公司)、西安中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陕民提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化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再审判决认为石化分公司的磺酸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再审判决认为威宇厂生产的洗衣粉不合格与石化分公司磺酸产品不合格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再审判决认为威宇厂停产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由石化分公司赔偿缺乏证据证明。石化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威宇厂提交意见认为,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石化分公司生产的磺酸质量不合格。(一)1997年8月22日,渭南市技术监督局从威宇厂封存的唯一一桶未启封的磺酸中抽样200克,送陕西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9月28日,渭南市技术监督局又重新从封存的磺酸中抽取样品送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尽管检验中存在抽样基数达不到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问题,但鉴于仅剩一桶磺酸的客观事实,结合省技术监督局关于“抽样方法正确”的答复,应认定为检验方法并无不当。石化分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磺酸在进入流通领域前质量缺陷尚不存在不能成立。

(二)原再审判决查明,在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后,威宇厂就派员到石化分公司协商处理质量问题,但被石化分公司拒绝。渭南市技术监督局质量科证实,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后,威宇厂向石化分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但石化分公司认为该报告不足采信,同时提出只相信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并表示不愿派员处理此事。在此情况下,渭南市技术监督局又将样品送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仍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表明,渭南市技术监督局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保障了石化分公司的合法权利,石化分公司应当为其未派员到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添喜公司、沙市活力28(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磺酸质量合格的报告系其自行检测作出,不能证明在取样、送检等环节上符合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所送样品与威宇厂送检样品系同一批次产品,不足以推翻陕西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二、石化分公司生产的磺酸质量不合格与威宇厂洗衣粉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曾委托西安交通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专家组对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结论为:“同一批号的工业烷基苯磺酸质量应该是一致的,其烷基苯磺酸含量为92.3%与93%为可信测量结果。按照威宇厂的楞娃牌II型洗衣粉配方投料量进行生产时,当工业烷基苯含量不低于96%时,洗衣粉中的烷基苯磺酸纳含量不低于10%;若工业烷基苯磺酸中磺酸含量不高于93%时,洗衣粉中磺酸纳含量只能低于10%”。石化分公司提交的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合成洗涤剂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也反映,总活性物含量与磺酸有直接关系。上述,足以证明磺酸含量的高低直接影响洗衣粉总活性物的高低。由于威宇厂生产洗衣粉的唯一活性剂是使用石化分公司生产的磺酸,故应当认为石化分公司磺酸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洗衣粉质量不合格的直接原因。石化分公司主张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三、石化分公司应当对威宇厂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7月,渭南市技术监督局接到投诉后即委托渭南市化工产品质检站对威宇厂生产的洗衣粉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此后,渭南市技术监督局向威宇厂发出通知,称“根据市化工产品质检站7月23日检验报告,你厂‘楞娃牌’洗衣粉不合格立即停止销售,查清原因,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表明,渭南市技术监督局是在初步确认洗衣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向威宇厂发出的通知。威宇厂“立即停止生产”一方面是为了在查明原因前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也体现对消费者负责,并无不当。石化分公司据此主张威宇厂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