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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畔春天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畔春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合同工期为66天。根据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期工程1号楼验收合格交付后,河畔春天公司拨付35万元作为垫资资金,待2号楼及小区附属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河畔春天公司支付80万元。由此足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一期工程1号楼和2号楼尚未完工验收。在建设工程行业中,相关报备手续惯例由施工方负责办理。一期工程实际在2010年2月8日竣工验收,由有关机构备案并出具证书。河畔春天公司当时为能尽快出售房屋,预先在竣工验收记录单上盖章确认,且竣工验收记录单记载建筑面积与实际情况不吻合,相差甚远。因此,竣工验收记录单不足以证明一期工程已竣工。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116.31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本案工程全部竣工实际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该笔款项应当在2011年2月7日前付清。河畔春天公司实际上只留了112.31万元作为质保金,还多付了4万元,不存在违约迟延付款导致一期工程工期顺延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远达公司一期工程施工不存在违约错误。2、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为160天,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5月9日。但远达公司多次违约拖延工期,河畔春天公司以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应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远达公司施工逾期截止之日。二审判决认定逾期时间应计算至停工日即2010年9月3日错误。3、本案工程一期质保金及二期工程价款合计223.713095万元,扣除二期工程一套无偿施工别墅优惠比例11.14031万元,剩余212.572785万元未付。二审判决认定222.572785万元未付错误。河畔春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河畔春天公司未按《合同书》约定将一期工程中3号楼301-306门面房的房款冲抵应付的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而是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证,河畔春天公司构成违约,远达公司不存在违约。2、对二期工程无偿施工一套别墅的优惠比例11.14031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远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畔春天公司与远达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先是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河畔春天公司将其“河畔春天”1号、2号、3号、5号、6号住宅楼及商住楼(含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即一期工程)发包给远达公司施工;后是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河畔春天公司将“淮河人家”西侧、东湖北路十套别墅工程(即二期工程)发包给远达公司施工。

(一)关于一期工程远达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对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从河畔春天公司与远达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来看,最后的1号、2号楼于200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河畔春天公司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河畔春天小区1-5号楼移交证书》亦显示一期工程1-5号楼于2008年8月21日进行移交,进一步佐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并无不当。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一期工程中的1号楼验收合格交付后,河畔春天公司拨付35万元作为二期工程的垫付资金,待2号楼及小区附属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河畔春天公司支付80万元。对此,不足以推翻双方一致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就一期工程竣工日期达成为2008年8月10日的意见。至于河畔春天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仅能证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0年2月8日,亦不足以推翻《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其次,对一期工程的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6月15日,双方一致在上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达成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因此,远达公司形式上延误工期56天。对此,从淮滨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来看,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15日,当地有效降水天数13天,应从形式延误工期中予以扣除。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畔春天公司工程款按期拨付不到位,拖延一天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河畔春天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至本案一审诉讼之日2011年1月14日,河畔春天公司仍欠一期工程款112.31万元未付,即使该112.31万元具有质保金性质,但因超过约定的付款日期一年多,亦应从形式延误工期中予以扣除。这种情况下,远达公司实际上并未延误工期。二审判决认定远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河畔春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远达公司延误一期工程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期工程远达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但约定上述一期工程1号楼验收合格交付后,河畔春天公司付款35万元作为二期工程开工资金。也就是说,河畔春天公司将一期工程1号楼中的35万元工程款作为二期工程开工资金支付后,远达公司即应开工。河畔春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支付41万元,其中包括二期工程开工资金35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11日,并无不当。根据《合同书》约定,二期工程工期160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二期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9月19日,亦无不当。履行中,远达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停工,构成违约。至此,河畔春天公司即可以要求远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远达公司工期逾期时间计算至2010年9月3日,共计349天正确。远达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并未违约,以及河畔春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远达公司工期逾期时间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