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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玲,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玲,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轩,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华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劝华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振华公司反诉请求确认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应纳土地增值税295万元、福利费50万元、房产税89万元等税费共计440万元应计入百货大楼的当期亏损,与劝华集团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二)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发生的各项税费应否计入当期的损益,百货大楼的会计账簿等相关的会计资料是否客观、是否公允反映了百货大楼的经营活动,属于审计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本案合同标的为百货大楼40.2%股权,而振华公司已取得百货大楼40.2%股权,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但仍欠劝华集团53111793.74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百货大楼在2008年10月31日的全部股东权益为合同标的,直接认定有关税费应计入百货大楼当期损益,扩大百货大楼的亏损额,改变《审计报告》结论,证据不足。(三)百货大楼的亏损是由劝华集团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后5日内,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亏损额的67%予以弥补。振华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867.5万元应于2010年7月1日之前支付,不附有任何条件,即不以百货大楼亏损额确认与否为条件,也不以劝华集团是否已弥补了百货大楼亏损为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振华公司应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款义务与劝华集团应弥补百货大楼亏损的义务相互抵顶,变更合同约定,超出反诉请求。(四)劝华集团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5为百货大楼垫付的用于偿还供货商货款2000万元,应抵顶弥补给百货大楼的亏损。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缺乏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振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百货大楼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合理,维护了百货大楼的合法权益。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振华公司的诉对劝华集团的诉能否构成反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该规定本意是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立法对反诉的构成要件并未作具体要求。实践中,反诉能够吞并、抵销或排除本诉,或与本诉要么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要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牵连即可提起。本案中,劝华集团诉请振华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为给付之诉;振华公司诉请劝华集团确认有关费用应计入百货大楼当期亏损,是为确认之诉。直观地看,振华公司之诉不足以吞并、抵销或排除劝华集团之诉。但考虑二者均基于履行双方之间《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而起,整体上皆笼统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有关事实基本同一,相互具有牵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振华公司之诉对劝华集团之诉构成反诉,并无不当。劝华集团申请再审提出振华公司反诉与劝华集团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百货大楼本期有关款项应否计入或冲抵百货大楼当期亏损的问题。

对百货大楼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至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资产负债及实现利润情况,天津市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一份中大会专审字[2010]第225号《审计报告》,结论:截止2010年3月31日,百货大楼的资产总计441196157.45元,负债合计631400944.4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90204787.02元,比2008年10月31日所有者权益合计-129377716.06元减少60827070.96元,为净亏损。其中:对本期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减少的50.674580万元以及发生的房产税89.041121万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万元,未计入亏损;对本期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666.6880万元进行财务处理,结转营业外收入1318.031817万元,抵顶亏损。

首先,上述《审计报告》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一样,该份《审计报告》客观上亦存在证明力有无或大小情形,是全部还是部分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二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劝华集团申请再审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上述《审计报告》的结论未能全面反映百货大楼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至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资产负债及实现利润情况,其中:对本期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减少的506745.80元以及发生的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税33578.12元,均为百货大楼负债,《审计报告》未将之计入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应计入百货大楼当期亏损,并无不当。劝华集团申请再审提出不应计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补偿1666.6880万元,本期收入后扣除应缴税收,剩余1318.031817万元,《审计报告》结转为营业外收入,计入百货大楼本期资产,冲抵百货大楼当期亏损错误。因为在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之前转让百货大楼股权而约定的对价中,该些房屋已按1696.6880万元评估价值计入百货大楼净资产。也就是说,百货大楼处置该些房屋,本期收入实际并未实现1318.031817万元利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应冲抵百货大楼当期亏损,亦无不当。劝华集团申请再审提出应冲抵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百货大楼当期亏损应调整为6082.707096万元+1318.031817万元+50.67458万元+89.041121万元+3.357812万元,共计7543.812426万元。

(三)关于振华公司的债务与劝华集团的债务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