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 负责人:郭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风险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张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李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飞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飞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飞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