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