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财,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孟凡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文华,盘锦人禾小区项目部总经理。 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川渝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王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形成直接的结算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按照王文华与沈阳川渝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判令金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审理中同意沈阳川渝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因金都公司不同意鉴定,即判令金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沈阳川渝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旭公司、王文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沈阳川渝公司与王文华签订合同,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二审判决认定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构成直接的结算关系,有金都公司向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直接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因此金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沈阳川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金都公司以自己未签订分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审判决未支持金都公司该项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都公司可以对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标准等提出合理异议,并相应调整沈阳川渝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现金都公司主张自己与天旭公司约定的取费标准低于沈阳川渝公司依据分包合同主张的取费标准,则应由金都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项举证责任不归于沈阳川渝公司,因此沈阳川渝公司在二审中同意就此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都公司不同意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承担降低取费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一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就此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金都公司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