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炜岚(曾用名林尾兰)。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子,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孝开。 申请再审人林炜岚为与被申请人李孝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炜岚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第五条中“等房屋”及“其余财产”表述不包括案涉三套房屋及三辆汽车,林炜岚诉请分割,并非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离婚协议》中李孝开分得夫妻共同财产80%以上的份额,林炜岚仅分得20%,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炜岚与李孝开于2009年3月23日订立《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三鹏广场)l幢B-10—0l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30541号)和绵阳富临山庄易园区5l号、52号别墅两座(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号:2004房登字第4626号、4627号)及北京富力城富力家园D6-2101号商品住房一套,产权归林炜岚个人所有,第四条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109号商铺仍作为两人共有财产,暂不分割,第五条约定其余财产[包括绵阳市泉丰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公司股权、四川高德数码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四川华东印刷有限公司股权、绵阳市佳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温州红河贸易公司股权、以及住房地基使用权、位于上海张家路588号306室(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三层09号)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铺字2006第064867号和成都天鹅湖花园9幢16-1号住房等房屋]全部归李孝开个人所有。林炜岚与李孝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但未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一一列举。对协议中未列举的上述财产,林炜岚认为未包含在《离婚协议》中,诉请再次分割;李孝开认为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首先,林炜岚承认《离婚协议》签订时其明确知道上述财产存在。换言之,离婚时李孝开并未隐瞒,说明《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以上财产。其次,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有关词句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余财产”一词意指除第三条约定归林炜岚所有及第四条约定暂不分割的财产外,剩下的财产;“等”一字后面并未缀有汇总列举财产的数量,意系列举未尽,而不是列举煞尾;“全部”一词意为剩下财产的总和,不仅包括该款约定中已列举的财产,还包括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据此文义,上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5K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2701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1606号房屋及川BB9888号、川A74E16号、川FB2688号小汽车应解释为该款约定中“其余财产”的一部分,属于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李孝开所有,并无不当。林炜岚诉请再次分割,实系对已经分割的财产反悔,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李孝开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炜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林炜岚申请再审提出《离婚协议》未包括未列举的上述财产,且显失公平,应予再次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林炜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炜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