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西召民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雁,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鲁塑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淄博西召民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召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鲁塑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塑编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召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31日前转户,但该土地使用权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65490.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6日。对此,齐鲁塑编公司故意隐瞒,欺骗西召民盛公司,双方《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2、临淄区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24日签署的《经营性用地预审表》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可以确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归国有,《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召民盛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开发权挂牌拍卖出让给西召民盛公司,与齐鲁塑编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该地块系双方合作开发错误。3、根据《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80988.45平方米土地,不论盈亏都要收取固定利益每平方米860元。据此,双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齐鲁塑编公司与西召民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根据《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8098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31日前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履行中,该土地使用权当时即使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65490.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6日),致使齐鲁塑编公司实际无法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之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亦属齐鲁塑编公司能否履约问题,并不影响《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西召民盛公司如认为齐鲁塑编公司故意隐瞒而具有欺诈行为,其可以在《合作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现齐鲁塑编公司已履行《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完毕,西召民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无效的理由,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诚信,不能成立。 关于《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以8098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基于搬迁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专门给予的政策优惠补贴等作为条件,与西召民盛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楼盘西召民盛公司按每平方米860元付给齐鲁塑编公司,如新开楼盘均价每平方米高于2000元,高出部分西召民盛公司给齐鲁塑编公司增加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另行协商。对此,双方虽未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承担合作项目风险,但亦未约定齐鲁塑编公司不承担合作项目任何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西召民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问题。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2005年9月份,当地人民政府为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增强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对城区工业企业实行“退城进园”政策,鼓励城区工业企业迁移到相应工业区。企业搬迁后,企业原址属国有土地的,由原企业按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政策进行开发;企业在一年内搬迁完毕的,享受返还相应土地收益、减免在企业原址上开发建设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优惠政策。齐鲁塑编公司即属应退出城区搬迁到齐鲁化工区的企业,搬迁后闲置的国有土地由其开发房地产。本案中,齐鲁塑编公司提供该土地使用权及搬迁后享受的优惠政策与西召民盛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当时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先由国家收回,再进入市场通过挂牌方式出让,而齐鲁塑编公司隐名与西召民盛公司显名合作。这种情况下,齐鲁塑编公司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交由临淄区国土资源局收回后,经挂牌拍卖出让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实际系齐鲁塑编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结果。西召民盛公司建设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全额退还了土地价款中区级土地收益4910万元,全额减免了项目综合配套费,实际亦系齐鲁塑编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结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地块系双方合作开发正确。西召民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齐鲁塑编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齐鲁塑编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西召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西召民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