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3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原中国民航机场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上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科研,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金易格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中川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外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由中仪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作为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二审法院因机场公司为中川机场扩建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认定其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采信《决算报告》,缺乏证据。2.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机场公司与金易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漏列关键当事人甘肃公司、中仪公司和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深圳方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判令机场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增项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航站楼外装修工程系方大公司中标后擅自肢解后转包他人,故金易格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受理后四年有余才作出判决,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对机场公司提出的因客观不能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收集的重要证据招投标文件未予收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航站楼A、C、D、E区外装饰工程系中川机场航站楼扩建工程的一部分,该航站楼扩建工程业已于2001年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金易格公司持其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兰州中川机场扩建工程装饰材料(幕墙工程)承包协议》、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指挥部在工程量变更呈报件上的签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总承包人机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本案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 中川机场航站楼扩建工程发包方(业主)系兰州公司,机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虽与实际施工人金易格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机场公司在金易格公司对航站楼A、C、D、E区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不但在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变更呈报件上予以签证确认,还直接向金易格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对金易格公司承建完成的工程予以审查验收等。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机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认可金易格公司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作为发包人的甘肃公司,一、二审期间亦证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所有单项工程均由总承包单位招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机场公司与五矿公司均负有及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机场公司虽认为二审漏列了关键当事人甘肃公司、方大公司等,但因其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追加发包人、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也未以此为法定事由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一审期间,金易格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并经过了签证的事实,提供了多份《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呈报件》。原审期间,法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呈报件进行了质证,机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具有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在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金易格公司提供的《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决算报告》中的部分数据与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01年9月25日编制的《中川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结算书》中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增量工程价款高于金易格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欠款501余万元,机场公司、五矿公司未申请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金易格公司最初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机场公司、五矿公司向金易格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1余万,未支持金易格公司要求依决算报告为据再追加工程欠款151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机场公司并无不公。现机场公司虽对一、二审认定的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值得研究;涉案工程在金易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业经验收合格使用四年之久,至本案二审判决时巳时过十年有余。即便前述规定为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金易格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价款要求总承包人及合同相对人五矿公司支付增量工程价款的行为亦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一、二审期间,机场公司并未提出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对机场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可不予审查。 对机场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涉案航站楼外装修工程系方大公司中标后擅自肢解后转包他人,金易格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