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启标与梁毅雄、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启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毅雄。 一审被告:黄海平。 申请再审人黄启标因与被申请人梁毅雄、一审被告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启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毅雄。

一审被告:黄海平。

申请再审人黄启标因与被申请人梁毅雄、一审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启标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并未向梁毅雄借款213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为:其虽与黄兆梧、黄文风、黄莉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以390万元对价款受让三人(真正老板刘建荣)转让南宁复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全部股权的490万元债权,但事实上其仅获得了部分债权,该490万元债权中的213万元仍属于刘建荣及黄兆梧、黄文风、黄莉,只是以向梁毅雄借款的形式存在,故其个人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梁毅雄无法说清213万是如何向其交付的情况下,判决其向梁毅雄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另案向广西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学校(以下简称中医学校)追偿受让债权时,坚持“以390万元购买490万元债权凭据”的说法,是因为担心会因此导致另案败诉而没有陈述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启标,借条末端亦有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一、二审经质证黄启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校老师,黄启标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梁毅雄人民币213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事实,梁毅雄提供的《借条》即是对借款事实已发生的最直接证据。黄启标否认以上被《借条》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黄启标一审抗辩、二审上诉时虽称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13万元借款,再审申请又提出213万债权实际上仍归刘建荣及复盛公司原三位股东,其并没有向梁毅雄借款,但黄启标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借条》为据,判令黄启标承担归还本案借款213万元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黄启标、黄海平在向中医学校追要本案所涉490万元股权转让债权而另案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称已受让了复盛公司全部债权即490万,并以本案中向梁毅雄出具的《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为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述事实已被另案生效判文书所确认。对同一事实,由于黄启标另案主张受让全部债权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又称只受让了部分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启标与中医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业经另案解决后,梁毅雄已无法按《借条》中写明的由“梁毅雄直接到中医学校收取黄启标、黄海平应得的股份转让款”的还款方式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借款人黄启标向梁毅雄归还本案借款213万元,并无不当。黄启标申请再审称其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启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启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