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派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谭宝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遂建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遂建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兴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兴公司在与隆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天津盛驿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驿公司)享有。因此,华兴公司已无权向隆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赔偿款项。在盛驿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隆祥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盛驿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华兴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盛驿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是由案外人即工程总承包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以及盛驿公司施工组织不力造成,与隆祥公司无关。且隆祥公司与盛驿公司就停窝工损失达成的赔偿方案并未确定隆祥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二审判决认定隆祥公司负有赔偿责任错误。3.停工时,人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机械损失应按照台班折旧价格计算。本案中,有新证据证明盛驿公司系按照正常施工时工人工资单价和机械台班单价计算了停窝工损失,明显虚报,存在欺诈。对此,隆祥公司在签认赔偿方案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华兴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兴公司与隆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向隆祥公司负责哈齐客运专线第二标段CFG桩施工。实际履行中,有关施工、工程计量计价、停窝工损失索赔等事项均由盛驿公司办理。对此,华兴公司认可系盛驿公司代表其组织实施,隆祥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华兴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盛驿公司,且盛驿公司至今未对隆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正确。隆祥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华兴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赔偿款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停窝工损失赔偿的问题。对赔偿责任主体,盛驿公司代表华兴公司与隆祥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认因隆祥公司导致工程未能开工,给盛驿公司造成损失。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隆祥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正确。隆祥公司提出停窝工损失系由工程总承包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图纸造成,即使属实,隆祥公司作为华兴公司的相对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隆祥公司又提出停窝工损失系盛驿公司施工组织不力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盛驿公司代表华兴公司与隆祥公司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已达成一致计算意见。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有关人工停窝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机械停窝工损失应按照台班折旧价格计算,且隆祥公司长期经营工程施工,对停窝工等相关损失补偿应有合理认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两份补充协议时盛驿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二审判决采纳该两份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停窝工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隆祥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盛驿公司虚报损失,存在欺诈,其签订该两份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隆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