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原白城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云桐,该高中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该高中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军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以下简称白城一职)因与被申请人刘永福、一审第三人白城市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一职申请再审称:1.对案涉工程,刘永福借用地建公司资质、印章与白城一职经审计进行了结算,当时均无任何异议。刘永福亦承认地建公司印章是其去盖的,并将盖章的结算汇总表举证到一审法院,足以证明刘永福当时认可结算数额,依法不应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至此,本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形成欠据,双方已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永福为个人借用单位资质施工,钢窗工程并非刘永福施工,鉴定结论套用高级别资质取费结算,并将钢窗工程计算在内错误,不应采纳。2.工程中标单位为白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城三建),应列其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永福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债务纠纷。案中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审理中亦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白城一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采纳《工程造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永福于2003年6月为白城一职承建改扩建厕所工程,于2004年7月为白城一职承建教学楼工程。对改扩建厕所工程发生的330351元工程款和170000元前期费用,双方并无争议。教学楼工程中标单位原系白城三建,实际由刘永福施工。白城三建退出后,由地建公司接手,实际仍由刘永福施工。各方当事人当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白城一职与地建公司经白城市审计局审计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提报值合计5368631元、审定值合计4492485元、审增合计126842元、审减合计1002988元。白城一职于2008年9月30日向刘永福出具一张《欠据》,主要记载白城一职教学楼及楼内厕所总费用5127817元,已付3676583.26元,尚欠1451233.74元。对《工程结算汇总表》,刘永福承认地建公司的公章当时系其加盖,但有关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该工程造价结算应经白城市审计局审计确定,且刘永福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予签字,白城一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减的1002988元是否合理。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工程结算汇总表》,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白城一职申请再审提出不应委托司法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据》,因系依据《工程结算汇总表》出具,亦不应采纳。至此,白城一职与刘永福对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白城一职申请再审提出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教学楼工程造价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结论后,根据白城一职质证意见,该鉴定机构对白城一职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对有关异议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确定教学楼工程造价为4954110元、预算外变更签证及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687875元。对此结论,白城一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白城一职申请再审提出钢窗工程并非刘永福施工,鉴定结论套用高级别资质取费结算,并将钢窗工程计算在内,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将白城三建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白城三建中标涉案教学楼工程后又退出,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不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正确。白城一职申请再审提出应将白城三建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白城一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