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南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连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南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黄居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是旧村改造,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完全禁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建设,本案旧村改造土地为建设村民回迁楼用地,已经政府批准,且建设项目经过规划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南黄居委会与宏泰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84090平方米,其中用于回迁的面积约为2.16万平方米,平价购买房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其他由宏泰公司用于销售的楼房面积约为3.5万平方米,宏泰公司有权销售回迁安置剩余部分楼房,收益归宏泰公司等;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亦约定了宏泰公司有权对回迁安置剩余部分楼房进行开发和销售等。由此可见,该二份合同对南黄村村庄约定的综合改造并非仅仅建设村民住宅,或者建设村公共、公益事业设施,还包括开发和销售回迁安置剩余部分的楼房。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宏泰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双方为旧村改造合同关系,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宏泰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有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