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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与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昇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城区东方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刘树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许昌县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南阳市城区东方淀粉厂(以下简称东方淀粉厂)为与被申请人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昇公司与东方淀粉厂申请再审称:1.汇隆公司向东方淀粉厂实际交付85117.3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尚有4075.6平方米的土地和建筑物、搁置物的有关手续包括建筑许可证、环评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均未交付,违约在先,东方淀粉厂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二审判决认定汇隆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判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据不足。《补充协议》并非东方淀粉厂法定代表人刘树英的签名,刘树英亦未授权孙进运签署。且《补充协议》系汇隆公司招集不明身份的人员限制刘树英、孙进运的人身自由签订的,应确认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2.《保证》系汇隆公司招集不明身份的人员限制孙刚的人身自由签订的,应确认无效。二审认定有效,判决东昇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投入的全部设备、财产,适用法律错误。3.许昌春秋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中土地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808.62万元。对此,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予以采纳错误。东昇公司组建后投入完成了未完工部分建筑,购置并安装了年产十万吨淀粉的全套设备,共计1300多万元。对此,二审判决称多家评估机构认为建筑物混同,设备灭失无法评估,亦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汇隆公司将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许昌淀粉厂而取得的891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表建筑物、搁置物以750万元价格转让东方淀粉厂;在财产全部交付完毕后15日内,东方淀粉厂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其余价款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由此可见,约定的财产全部交付完毕系汇隆公司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何谓交付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进一步约定汇隆公司协助东方淀粉厂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设立的新企业的户头上后,即视为交付完毕。履行中,与东方淀粉厂关联的东昇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财产依约已交付完毕,汇隆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已履行义务,东方淀粉厂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按期支付价款。从东昇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汇隆公司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为85117.34平方米,比《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的89193平方米少4075.6平方米,这不是汇隆公司未履行义务,而是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具体到价款,89193平方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约定为750万元,每平方米84.09元左右,则缺少的4075.6平方米约为34万元。对此34万元,东方淀粉厂依法可以请求汇隆公司减少,甚至有权拒绝支付,但却无权拒绝支付其它剩余价款。东方淀粉厂申请再审提出其有权拒绝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汇隆公司先交付上述财产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东方淀粉厂未能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各期价款。为此,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东方淀粉厂的签字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刘树英,而是其丈夫孙进运。对此,从《补充协议》盖有东方淀粉厂公章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东方淀粉厂的签字人亦是孙进运来看,形式上足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系东方淀粉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淀粉厂称《补充协议》其系受胁迫签订,但因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均系东昇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纳,且其未依法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正确。《补充协议》约定东方淀粉厂必须在2005年11月22日前向汇隆公司支付130万元、在2005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50万元、2006年3月底前必须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若有少量款项不能及时结清,在汇隆公司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任何一款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双方2005年4月29日所签合同自动解除。履行中,东方淀粉厂又未能按时足额兑现。至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二审判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处理正确。东方淀粉厂申请再审提出《补充协议》无效,不应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东昇公司应否承担返还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责任的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东方淀粉厂依法应将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因案涉财产现在东昇公司名下,而东昇公司取得时,系汇隆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协助东方淀粉厂将之直接转移至东昇公司名下所致。根据这一实际履行情况,二审判决东昇公司亦承担将案涉财产返还给汇隆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与东方淀粉厂并非同一个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昇公司投入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