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国忠。 委托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空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信星生仓储有限公司(原上海信星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锡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华。 再审申请人薛国忠因与被申请人王空明、上海信星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星生公司)、张锡虎、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国忠申请再审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信星生公司与王空明签订,款项系信星生公司所借,其他个人无权承诺该借款专款专用;抵押物上海市荷丹路350号房产属于信星生公司所有,其他个人无权以该房产作抵押。由此可见,薛国忠向王空明出具的《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薛国忠以信星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有关责任应由信星生公司承担,薛国忠不应承担责任。二审认定该《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薛国忠以个人身份作出,判决薛国忠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信星生公司与王空明于2008年5月6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形式上盖有信星生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薛国忠签字,内容主要约定信星生公司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王空明,作为信星生公司向王空明借款的担保。同日,薛国忠向王空明出具《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又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形式上,《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均未加盖信星生公司印章,仅有薛国忠个人签字及手印。内容上,《借款用途承诺》载明“就信星生公司向王空明借款贰仟壹佰万元,承诺人承诺该借款用于购买上海丰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水清路1390号商铺(以汇款凭证为准)。保证借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如债权人一旦发现借款资金挪作他用,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并支付利息一倍的违约金”,看不出薛国忠系代表信星生公司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借款用途事项作出补充约定。《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就信星生公司向王空明借款贰仟壹佰万元一事,承诺人愿将承诺人所拥有的位于荷丹路350号内未建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兼于上述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权证,承诺人承诺在向王空明还款前不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作出任何的处理行为,否则属于违约欺诈行为,王空明有权要求撤销”,亦看不出薛国忠系代表信星生公司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有关抵押事项作出补充约定。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薛国忠以个人身份作出,并无不当。履行中,涉案借款并未依《借款用途承诺》用于购买上海丰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水清路1390号商铺,薛国忠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薛国忠向王空明支付违约金657000元,处理正确。位于荷丹路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薛国忠所有,依法应确认其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无效,二审判决薛国忠向王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亦正确。薛国忠申请再审提出《借款用途承诺》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其代表信星生公司作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薛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国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