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黄磊,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寿县XX镇XX街道XX队,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公路XXXX号XX服装厂宿舍。2012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黄磊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磊为卖废旧物品,将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害人刘某甲(殁年51岁)约至其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公路XXXX号XX服装厂职工宿舍二楼。期间,黄磊因琐事对刘某甲不满,即持宿舍内的铁质榔头从刘某甲背后连续多次击打刘的头部,致刘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黄磊将刘某甲尸体藏匿于宿舍南房间木板床下,并将刘某甲手机、三轮车等物丢弃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黄磊时扣押的皮鞋、现场提取的榔头等物证,XX服装厂宿舍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刘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黄磊皮鞋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磊因琐事而持榔头故意反复打击被害人头部多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国良 审 判 员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楠 |